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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手机报——中国黄金普法专刊(第1期)

发布时间 : 2021-12-02 14:37:26 文章来源: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 中原冶炼厂官方网站

中国黄金普法月刊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主办部门:审计部、法律合规部 

 

发刊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部署要求,切实做好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升集团公司依法治企能力和全员法治素养,在集团公司党委的统一部署下,由审计部、法律合规部编制《中国黄金普法月刊》,立足集团各级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聚焦矿业、黄金行业特点,紧跟立法发展、把握政策动态,落实监管要求。《中国黄金普法月刊》将设置安全环保、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物权编、刑法等普法专题,每月发行一期,以专题普法形式介绍与企业及员工相关的法律法规概况、重点法条释义、政策动态或相关典型案例,增强集团公司全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升法治素养,推进依法治企,为集团公司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安全环保普法专刊(一)

 

刊首语
 

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企业的生存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安全生产作出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安全生产作出系列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提出“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我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明确提出“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这就要求中央企业把安全发展理念贯穿到企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主动适应新发展阶段,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实现更安全的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部署、亲自指导推动,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形成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成为全党全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的根本遵循。
为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对于安全生产、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契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法律合规部特推出本期安全环保普法专刊,供集团公司各部室、各直管二级公司及所属企业交流学习。

 

目   录

【法律速递】 
【法律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安全生产法》出台背景 
(二)《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出台背景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出台背景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亮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草原法》出台背景 
(二)《草原法》主要内容 
【政策动态】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的通知 
二、国务院安委办部署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解读 
四、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律速递】

本期重点介绍的企业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法律释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一)《安全生产法》出台背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

《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六方面:

1、确立安全发展理念,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2、明确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将原《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3)强化预防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加大对从业人员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人文关怀和保护力度,防范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5)发挥市场机制的推动作用,要求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6)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负有特殊安全管理义务。

3、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强化领导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第四条)(2)厘清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方面的职责,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工作,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3)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监管部门之间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和应急措施备案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治理督办制度,督促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二条)。

4、进一步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和公开力度,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单位及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2)加大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监测、检验职责机构出具失实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惩罚力度。
(3)加大了矿山等特定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审查、施工、验收环节的违法处罚力度。
(4)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第三十七条)
(5)规范了地方政府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形,并强化处罚力度。

5、增加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法定职责范围,加大了对前述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罚力度
(1)为夯实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增加了主要负责人三方面的职责,一是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是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第八条)
(2)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金额。(第二十六条)
(3)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规定,增加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职责。(第九条)
(4)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金额。(第二十八条)

6、丰富国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大了对重大事故隐患预防及责任事故的处罚力度
(1)为了贯彻生命至上理念,明确规定人员死亡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政府核查处理。(第十九条)
(2)明确了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第二十条)
(3)丰富国家应急体系建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二十三条)
(4)加大对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制度的处罚力度。
(5)加大了对事故隐患的处罚、打击力度。(第三十三条)
(6)提高了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第三十九条)
(7)加大了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职导致事故发生的罚款金额。(第二十七条)
(8)明确规定了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回头看”——评估制度。(第二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出台背景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全面修改固废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内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内容主要涉及六方面:

1、固体废物环境防治设施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新《固废法》取消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验收的行政审批制度,验收改由建设单位自主进行,实现与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自主环保验收统一步调。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开展环境防治设施的自主环保验收,应履行如下义务:第一,编制验收报告,包括验收监测(调查)报告、验收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三项内容;第二,公开验收报告、及竣工和调试日期等相关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针对上述环保验收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2、固体废物排污纳入排污许可制度
现行《固废法》对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由产废单位向所在地环保行政部门申报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处置等资料。而在现行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下,排污许可制度仅管理大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放。新《固废法》在固体废物排污管理方面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明确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到了排污许可证管理体系。随着新《固废法》实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步骤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细化和明确产废单位的全过程管理义务
新《固废法》对产废单位应当承担的管理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对固体废物产生前、中、后不同阶段的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包括:
(1)事前管理义务:新《固废法》扩大了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主体范围,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原则上都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事中管理义务:新《固废法》扩大了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主体范围。原《固废法》仅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立管理台账,新《固废法》将这一义务进一步扩展到了所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要求其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3)事后管理义务:作为新《固废法》的一项新增规定,产废单位应对其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方面的审查,应当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否则将对受托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连带责任。

4、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
新《固废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企业环保合规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而言:
(1)建立危险废物的信息化跟踪监管体系,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2)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5、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固废法》大幅度提高了对企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1)显著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部分违法行为处罚幅度提高达10倍;(2)对新增违法行为设定相应罚则;(3)对违法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及(4)增加对企业相关负责人员的罚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出台背景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第二次修正。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主要亮点

1、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主线
通篇围绕大气质量改善目标这条主线,明确提及“大气环境质量”达36次之多,是该法的最大亮点,体现了与老百姓息息相关的立法思路,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转向以质量改善为核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2、总量控制,强化责任
新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 两控区”即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扩展到全国,明确分配总量指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
新法进一步强化对地方政府的考核和监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3、优化布局,源头管控
新法坚持源头治理,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一是明确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二是明确制定燃煤、石焦油、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4、重点污染,联合防治
新法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完善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一是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要求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二是增设专章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明确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等。

5、重典处罚,不设上限
新法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新法中涉及的具体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 种, 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新法丰富了处罚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取消了原有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
新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草原法》出台背景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对《草原法》进行第三次修正。

(二)《草原法》主要内容

1、利用草原进行采矿或建设活动的监管要求

(1)履行用地审批。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
(2)支付补偿。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
(3)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2、临时占用草原的监管要求

(1)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条)
(2)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十条)


3、修筑工程的监管要求

(1)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一条)

4、草原保护义务

(1)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第四十九条)
(2)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上述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第五十条)
(3)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第五十五条)


5、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3)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4)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七十一条)

 

【政策动态】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的通知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严格程序规范、强化督察权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及有关要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研究制定《专项督察办法》。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明确了例行督察、“回头看”督察和专项督察等3种督察类型。经过两轮督察实践,例行督察和“回头看”督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模板范式和工作程序。考虑到专项督察工作的特殊性,也需要研究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督察制度体系,指导督察工作实践。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属于督察对象之一。督察进驻前,督察组就会进行暗查暗访;督察进驻期间,督察组坚持明查与暗访相结合,被督察单位应配合督察组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工作。接到督察组反馈的督察报告后,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督察指出的问题,于督察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编制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推进整改落实,6个月内形成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同时,加强信息公开,督察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一般应当对外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回应社会关切。

二、国务院安委办部署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2021年8月31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会议要求,切实增强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坚决扛起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政治责任,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监管执法,深入排查各类风险,发现重大隐患坚决整治,有效防范遏制各类事故,以守护人民生命安全的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践行“两个维护”。学好用好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吃透法律精神,准确把握、精准运用法律条款,发挥典型带动作用,集中宣传一批有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经验做法,提升依法治安能力,自觉学习、提高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依法行政、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培养引进法律专业人才,深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涉及的法律问题,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能力。

会议强调,要突出精准执法改进方式方法,注重抓重点抓关键,紧紧扭住遏制重特大事故牛鼻子,对高风险领域和企业要全覆盖监管,对容易产生重大风险的要始终作为防控重点,坚决防止好的反复查、差的没人管,突出企业主要负责人这个“关键少数”,重点查法定职责落实情况,注重查实情求实效,把管用好用的方式常态化、制度化,确保看到真情况、查到真问题,督查检查要奔着问题最多最突出的地方去,真正解决问题,从个性问题分析共性问题,注重运用科技发动群众,加快“互联网+监管”试点,利用卫星遥感技术早期识别风险,运用大数据精准管控,举报属实的要落实奖励政策并宣传报道,鼓励社会举报。要发扬斗争精神严格监管执法,“宽松软”仍是执法检查最突出的问题,必须挺直腰杆、敢于斗争,坚持原则、一盯到底,对问题隐患建档入库、闭环管理,重大隐患派人盯守,对屡罚不改、屡禁不止的纳入“黑名单”,加大曝光力度,让违法企业寸步难行。

三、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解读

《指导意见》要求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统一部署,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业务工作与安全生产的融合。从以下五方面保障行业安全生产: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理念,二要严格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要抓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要提升野外安全保障能力。

《指导意见》还要求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从五个方面加强安全风险管理:一要做好野外安全风险防范,二要加强艰险地区作业安全管理,三要强化野外作业安全管理,四要加强野外交通安全管理,五要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

四、原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通知》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三方面具体要求:一是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二是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三是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责任编辑:张晋
编     辑:万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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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手机报》仅限公司员工内部传阅)